司法文书范例:投诉书
政府挖坑设套强征房产 法官认鹿为马保驾护航
——关于武汉市江汉区拆迁征收案法院枉法裁决的投诉书
投诉人:李娅如(在原籍江苏省丰县李新庄李贞乾烈士陵园碑刻上曾用名“宋亚如”),女,退休干部,现年70岁,身份证号码:420105195308180828,联系地址:汉阳区知音东路知音嘉苑二单元2205室,联系电话:15907170880。
被投诉人1: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区 长:叶文静;
被投诉人2: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施何梅;
被投诉人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胡锦明。
请求事项:
认定武汉市江汉区政府江政征补字2022第57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决定》)拟制内容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认定所有送达行为无效;推翻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裁定,依法依规合理补偿,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陈述权、申辩权、财产权、诉讼权神圣不可侵犯。
事实与理由:
投诉人李娅如系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路二盛巷55号房屋产权持有人之一。该房屋位于汉正天街民族街片65、66号地块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是武汉市政府挂牌、国家一级保护的优秀历史建筑,只腾退,不拆除。投诉人因房屋价值、容积率据实补足、就地还建等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实施合理征收补偿,经反复协商未果,未能在征收方既定的格式化补偿协议书上签字。
江汉区政府仅凭征收部门的“报请”就武断制作的《补偿决定》对产权人实施强征,剥夺了被征收人的陈述权与申辩权。2023年11月6日,投诉人兄妹三人见到《补偿决定》后,依法将征收责任人江汉区政府告上了法庭。2024年4月30日,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无资质的征收单位拟发的“公告送达”逾期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详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 01 行初 709 号《行政裁定书》)。李娅如不服中院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又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经开庭审理、维持原审裁定直接驳回(详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鄂行终513号《行政裁定书》)。
一、本案一审二审均遗漏了原告关于行政行为合法性审理的主要诉讼请求,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六条铁定的程序规定
本案一审、二审裁定均遗漏了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即原告强烈要求的对涉案行政行为武汉市江汉区政府《补偿决定》是否存在违法情节的审理认定。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反复指出该《补偿决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以下简称《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以及《住宅设计规范》相关规定,同时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六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一)压价征收优秀历史建筑不合法。《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房地产估价规范》(GB/T 50291-2015)也规定了估价原则和估价方法,如“最高最佳利用原则”以及“比较法”等。“可比实例房地产应与估价对象房地产相似”,即同为挂牌保护的国家优秀历史建筑,区位与时点接近,并不得少于三例。该房屋不仅作为建筑文化的标杆价值高昂,在旧城改建过程中,不拆迁,只腾退,武汉市汉口匹头工会会所是武汉市经济繁荣发展的历史见证,其作为武汉市的人文旅游资源的“最高最佳”利用价值也非比寻常,岂能与周边普通民居等量齐观,同价处置?
(二)产权调换相距甚远不合法。《补偿决定》违反《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依据《补偿方案》的硬性规定以及《补偿协议》的限时签约作出的《补偿决定》所提供的产权调换房源位置,属于武汉市市郊地段的东西湖区,与被征收房屋所在的中心城区相距甚远,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
(三)容积率理应据实补足。依据《住宅设计规范GBT 50096-2022》:多层住宅,“层高超过4.8米以上算两层面积”。本房屋内空层高超过5.4米,三层外墙总层高接近20米,每层应按两层面积计算。《补偿决定》拘泥于按一层计算违法。层高本来就是一种空间优势,在建筑学上称为“容积率”,容积率属于有效居住空间,依法应该据实补足。
(四)放弃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程序违法。本案一审、二审均没有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不管起诉人有没有相关请求,这都是一条不可动摇的铁律、不可逾越的红线,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理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先决条件,法院没有任何理由将不法行政行为通过无效“公告送达”强加于人,任其继续危害社会!对《补偿决定》这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是审理人员必须首先应该进入的审理程序。放弃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违反程序的司法裁定无效。
二、仅凭征收部门一纸“报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
如上所言,是房屋征收单位没有依法征收在前,还企图通过不管违不违法,在“签约期内”不签也得签的霸王铁律来剥夺相对人的正当权益、打压相对人的合法主张,“未达成补偿协议”的违法责任在征收方。仅凭基层单位的“报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
(一)《受理通知书》无送达回证,或为弄虚作假。一审、二审法院均在《裁定》中明确表述:“本案中,因原告在签约期内与征收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经征收部门报请,江汉区政府于2022年6月9日作出571号补偿决定……”,这一裁定意见与被告提供的《受理通知书》用语一致,缺乏送达回证印证的无效证据《受理通知书》已被法院枉法采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补偿决定》出台之前,被投诉人并没有依法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相对人没有收到任何做出《补偿决定》之前由区政府送达的所谓《受理通知书》。本案案卷内虽然有一纸由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受理通知书》,但没有出示任何送达后的签收回证,没有当庭出示原件并交换至原告手上进行质证,就像是为应诉量身定做的一样,仅仅用来走走程序、摆摆样子。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的硬性规定,没有送达回证予以印证的送达证据无效,法院岂可偏袒一方、枉法采信?
(二)《受理通知书》“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就得挥舞公权大棒搞“决定”征收,是典型的强盗逻辑。《受理通知书》有“因你们在征收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按照项目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说,表明做出《补偿决定》的事实与理由仅仅是“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所致。至于为什么“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补偿协议”与征收方案合不合法,事实认定不清,稀里糊涂地不由分说地使用政府决定征收的方式强征当事人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违法征收,“未达成补偿协议”的责任在征收方,还企图通过不管补偿协议违不违法,在“签约期内”不签也得签的霸王铁律来剥夺相对人的正当权益、打压相对人的合法主张,这种不问青红皂白,权大于法的法治悖论,法院岂能与之沆瀣一气?
(三)《受理通知书》通篇没有只言片语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受理通知书最后有言:“经审查,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区政府决定予以受理”。这一意见十分武断,简单粗暴。通篇没有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半句提示语,更没有召开听证会听取当事人陈述与申辩的半点意向,用“符合”二字直接做了定论,直接封杀了相对人依据《补偿条例》实行补偿的合法主张,不许相对人开口说话,剥夺了相对人的陈述权与申辩权。由此可知,该“通知”只不过是用来搪塞法律的游戏文字。
(四)没有当庭调取关键证据,躲躲闪闪,欲盖弥彰。在法庭上,相关“报请”的报告文本直至开庭审理期间,仍然没有当庭公开,事实、理由、依据何在,为什么不敢拿出来见光、当庭辩驳清楚?应当调取的关键证据法庭为什么不予调取?该报告合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吗?违不违法,征收方与合议庭其实心知肚明,只能躲躲闪闪,欲盖弥彰!没有当庭提供“报请”报告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应确认无效,这里不是主要证据补足的问题,而是主要证据缺失。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的行政决定无效,《补偿决定》没有执行力。企图将不合法的行政决定强加于人属于进一步违法,其后续发生的任何送达行为均属无效行为。(参见: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4170号;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最高法行申1465号。本案与上述案例高度相似,在司法领域本不应该存在双标)
三、公告送达不过作伪欺诈,认鹿为马实属枉法裁决
《补偿决定》拟制程序违法,其送达行为本身无效,在本案中本来就没有深究的意义。但我们退一万步讲,既然一审二审法院公然采信这种歪曲事实、混淆是非、近乎荒唐的说辞,我们不得不对这等说辞有所分辨。一审二审法院“因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未果,通过邮寄方式进行送达后,宋锐于 2022年8月20日签收,宋彦敏、李娅如二人未签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于2022年8月23 日在《长江日报》进行公告送达,明确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的裁定意见有违法律关于公文处理与送达事项的明确规定。
(一)“征收实施单位”不等于“政府征收部门”。依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公文是党政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文书。行政机关是行政公文的发文主体。公告是公文中的一个品种。《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了征收补偿的责任部门是市县级人民政府。第五条对“征收实施单位”的概念做了界定,他们只是政府委托的办事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协作性社会组织,不是房屋征收的政府职能部门。征收实施单位无权发布行政公告,岂可“城管协管”,越俎代庖。涉案公告的签发单位为“紫竹巷三期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指挥部”,尽管“指挥部”的称谓很“行政”很“权威”,其实际身份其实是武汉市崇安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下设的一个“项目部”,属于崇安公司的二级单位,没有法人资格,没有民事责任承担能力。有证据显示,全国招标信息网发布的紫竹巷三期房屋征收指挥部食堂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其委托人为武汉市崇安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妥妥地盈利性工商企业(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执照由民政部门核发)。所谓的“指挥部”连发布媒体“启事”(如本次招标公告)的资质都不具备,更没有“行政公告”拟制发布权限,行为越权,涉嫌作伪欺诈。法院不依法审查“紫竹巷三期房屋征收指挥部”独立拟发行政公告行为的合法性,而在“公告送达”问题上大做文章,目的在于认鹿为马,以假充真,枉法裁决。《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应该确认无效。
(二)“未签收”不等于“拒签收”。按《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操作指引》第七十二条:“补偿决定应当直接送达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这一规定说得很清楚,就算是有“拒绝签收”,也只能“留置送达”,更何况本案中“拒绝签收”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呢。存在明确的“拒签收”才是邮寄送达的前提条件。在法院裁定中有邮寄送达“宋彦敏、李娅如二人未签收”之说,把“未签收”等同于“拒签收”,并将其作为“公告送达”的依据,犯了混淆概念的逻辑错误,这是一个非常低级的逻辑错误,涉嫌故意包庇。
(三)“送达未果”不等于“无法送达”。法院将“送达未果”主观认定为“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八十九条、九十条、九十二条之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或者通过电子方式送达。受送达人电话、短信、微信各种联系方式畅通。一审二审裁定书均有“未达成补偿协议”之说,还有照片为证,说明双方就“补偿协议”沟通频繁,“未达成补偿协议”是征收方违反《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以及《住宅设计规范》相关规定所致。除非存在制造“送达未果”假象的主观故意,在户籍制度严格的中国大陆,一般不可能出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的情形,“送达未果”的责任在送达方,与法律规定的“无法送达”是不同概念,故意制造“送达未果”的假象混淆视听,以“送达未果”实施“公告送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的规定。歪曲并违反法律规定蓄谋公告送达,涉嫌故意陷害。
(四)邮寄送达回执签名栏、说明栏空白,没有邮戳,证据无效。寄送给宋彦敏、李娅如、宋锐的三份邮件送达回执单,其“收件人签名”一栏与“备注”一栏均为空白,没有收件人签名也没有说明原因。更为严重的是没有加盖邮戳,该回执单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明力。在宋锐的那张回执单的左侧边缝上虽有“宋锐”二字,但不是宋锐的笔迹(可以进行笔迹鉴定),也不在指定签名的栏目之内,字面呈现侧立状态,名字下方还有一条很不严肃的划线——疑问线,分明是他人所为,不能认定为宋锐“已签收”。与本案有关的三张回执单均为无效证据。其中给李娅如的收件地址是错误的,该地址“武汉市汉阳区杨家东湾89号5楼2号”已经在旧城改建中灭失。将邮件寄往已经灭失的住所,在收件人无法出现的环境下,哪有可能发生拒收的情节?送达人没有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送达义务,被送达人没有收到是事实,送达人应该承担“送达未果”的所有责任,法院没有任何理由让收件人替寄件人背锅,并以此为由认定公告送达合法有效。法院这样认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行为的若干规定,一审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五)从时间节点上考量,公告送达早有预谋,与直接送达、邮件送达有无签收无关,送达是假,强征是真。一审二审法院“因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未果,通过邮寄方式进行送达后,宋锐于 2022年8月20日签收,宋彦敏、李娅如二人未签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于2022年8月23 日在《长江日报》进行公告送达,明确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的事实认定是彻头彻尾的谎言。假定20日为邮件已送达日,你起码得花十天半月等待对方的态度和反应吧,听取收件人的陈述和申辩吧,立即进行公告送达,说你没有预谋,除了动机不良的人,还有谁敢相信?20日知道邮件才抵达,23日清晨报纸已印刷成成品面向社会发行,这两天要除外。8月21日为双休日,除了少量加班人员,人们都在休假,报社不对外接待。那就是说,只有22日这一天时间,要完成从准备到公开发行的全程工作量。从做出实施公告的决定到拟写公告文本,报请上级部门批准后,还要走报社复杂的审批程序,如广告部审稿、公告委托人身份及资质审查验证、编辑部审查批准、双方签订刊发协议书、支付版面费、预约刊发日期和版面、完成版面设计、专业划版、专业制版、专业印刷、专业发行……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报社标准工作流程,花一天时间能够完成吗,显然不可能!就算是市长蹲在《长江日报》催办刊发公告也不可能一天到位,如果是区长想干预报社的正常业务,门都没有,更何况是一个没有资质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呢?这种近乎荒唐的法院裁定,真是在滑天下之大稽!很显然,说“未签收”就要搞公告送达,其实只是一个幌子,公告送达早有预谋,送达是假,是挖坑,强征是真,是坐实目的!
(六)利用疫情封控蓄谋公告送达,无厘头公告复印件信息不切实不可靠。所谓这样那样的送达实际上是在玩套路、使阴招、弄虚作假、挖“公告送达”的大坑陷害被征收人,试图利用疫情封控通过公告送达行为锁定被处分人在短期内无法接收,无从申辩,难于投诉,继而铁板钉钉,将不合法的《补偿决定》强加于人。关于公告样件,被投诉人经法官提示出示了一个无厘头版面信息复印件,字迹模糊不清,篇幅残缺不全,庭审质证过程没有出示原件交换至原告手上查看,没有出示发布人与报社签署的刊用合同、付费账单加以佐证,没有展示必要的报头信息,该复印件反映出来的信息不切实、不可靠,不可采信。关于疫情封控,原审被告提供了一个《关于紫竹巷三期旧城改建项目征收签约期的情况说明》,署名为“紫竹巷三期旧城改建项目征收工作征收指挥部”,图章为“紫竹巷三期旧城改建项目征收工作指挥部”,署名与印鉴不一致。时间是2021年7月1日,阅读对象不明确,既不是上行文“报告”,也不是下行文“指导意见”,更像是心里有鬼、早就为法院准备好了的说明,俗称“递话”。如果是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仅有一个不负责任的“征收实施单位”的印章不成,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必须要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才具备证明效力,岂可违规采信?这个证据意在说明疫情封控并不影响签约行为,其实是不打自招。其中关于“故至2020年年底,武汉做完全民检测、疫情完全控制”一说不实。病毒变种层出不穷,封控期间疫情从来没有被完全控制过。2022年下半年,疫情大面积反弹,汉口江汉区、硚口区是重灾区。疫情期间与房屋征收有关的在征收范围内张贴的“牛皮癣”公告、媒体公告等公告行为难以达到预期的送达效果,法院理应尊重客观实际,对疫情事实做出客观认定,反而罔顾事实,认定在签约期内不违法要签约,违法了也要签约具有合理性,由此认定“公告送达”合法有效,并以“超过法定起诉期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这种推论与法理、不仅属于是非不分的强盗逻辑,而且与疫情封控事实不相符合。投诉人在二审上诉中提供的新证据显示,在武汉市疫情封控期间,居民基本上足不出户,有基础性疾病的老年人更是人心惶惶,与外部社会几乎处于信息隔绝状态,疫情封控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这一点竟然被二审法官置若罔闻,令人匪夷所思。
综上所述:
本案一审二审裁定均无视应该重点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程序规定,均应宣布无效。违规釆信无效空白证据,违规采信缺失刊用委托合同佐证的无厘头公告复印件,证据不予当庭交换质证,事实认定是非颠倒,混淆概念,认鹿为马,公然造假,违规认定无民事责任能力、无拟发行政公文资质的协作单位发布的媒体公告合法,罔顾疫情封控存在不可抗力的事实,原审枉法裁判情节明确,二审理当开庭审理,当庭澄清事实,逐条落实法律规定。不予开庭直接驳回过于简单粗暴,发人深思。
武汉市江汉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江政征补字2022第571号)违反《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以及《住宅设计规范》套型面积计算规定,其制作过程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的法定程序规定,应本着有法必依、违法必究、依法行政的原则予以撤销。
投诉人为闻名全国的江苏省丰县抗日英雄李坤若烈士后裔。先烈生前大量捐献家产族产资助组建敌后抗日武装,牺牲时被日伪割下头颅高悬示众。如今人民政府压低价位强占革命烈属家产,阴招损招下三滥手段迭出,政府公信力遭到严重破坏;诉诸法律,人民法院知法犯法庇护政府,社会影响极其恶劣。试问,今后还需要人民群众出生入死奔赴战场为革命献身吗?你们没流一滴血,就大权在握,你们知道你们手中的权力来之不易吗?你们执法犯法,挖空心思强占民财,对得起那些为了新政权的诞生、为了实现法治社会而英勇奋战、舍财舍命、流血牺牲的先烈们吗?如果法律也没有公道,先烈们的鲜血似乎白流了!为此,李娅如申请社会各界给予弱势群体一个切实有力的司法救助!
此致
申请人(签名):李娅如
2024年9月18日